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訴,76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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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謝志依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寶蘭

謝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同段18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同段18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系爭182建號建物部分各為30分之1)。

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又系爭188建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系爭182建號建物為社區共同地下停車空間,系爭997地號土地其面積過於狹小,均不宜原物分割而由共有人各分得一部,且兩造均不願單獨受分配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分割較為公平適當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系爭182建號建物部分各為30分之1),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113頁)。

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

其次,系爭188建號建物坐落於系爭996地號土地上,為地上4層、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系爭182建號建物為社區共同地下停車空間,系爭997地號土地面積則僅為16.41平方公尺,均不宜原物分割而由各共有人分得一部,且兩造均不願單獨受分配系爭不動產,並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上開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因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不動產。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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