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輔宣,37,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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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素娟

相 對 人 林庭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林庭誼(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陳素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庭誼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林庭誼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女林庭誼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因精神智能無法分辨是非,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至於都是在特教班就讀,個案經過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

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檢查︰⒈理學檢查:身材略微肥胖。

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理學檢查無重大異常。

⒉臨床檢查︰四肢行動能力正常,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父母姓名、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個人基本資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但是個案不記得自己生日、年齡、身分證字號、家中住址、電話、父母姓名、…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

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 持續減7 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例如現任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

其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46分,屬於中度智能不足。

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2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

⒊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例如好、不好、是、不是…等回答,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不知道」或是「忘記了」。

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導致無法正確回應問話內容,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

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

㈡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

⒉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可以自行購物,但是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⒊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可以騎腳踏車、機車(但是無法考取駕照)。

㈢結論: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經心理恆鑑結果,總智商僅有46分,已經接近重度智能不足的範圍。

個案之認知功能、計算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記憶能力都有嚴重缺損,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屏安醫院111年1 月28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034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之父林萬成、相對人之胞姊林珊汝、林玟潔、相對人之祖母林李瑞廷均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可憑,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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