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與被告護理之家簽立產後護理合約(
-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產婦或嬰兒發生急、重病或其他
- (三)次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
- (四)原告因前開損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7,681
- (五)並聲明:⑴被告優生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9,917,105
- 二、被告則以:
- (一)依被告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顯示,被告之護理人員於109年5
- (二)被告蔡述正於109年5月6日凌晨1時32分在優生醫院值班,
- (三)嗣原告於當日凌晨4時27分頭痛及高血壓症狀仍未改善,被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至於被告蔡述正有無開立轉診單,對於後續治療或檢查,並
- (三)綜上各情,足見原告於入住被告護理之家後,被告護理之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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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黃蘭軒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黃依玲即優生產後護理之家
優生醫療社團法人優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景堂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義雄
被 告 蔡述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優生產後護理之家(下稱被告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3,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嗣陸續具狀追加蔡述正、優生醫療社團法人優生醫院(下稱優生醫院)為被告(見卷一第213、259頁),及更正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優生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4,703,839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優生醫療社團法人優生醫院、蔡述正應連帶給付原告4,703,839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後又擴張請求金額為9,917,105元(見卷二第53、54頁),並減縮利息請求自113年7月22日民事綜合辦論意旨狀送達翌日時起算(見卷二第289頁),而被告就上開擴張、減縮均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與被告護理之家簽立產後護理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護理之家於原告產後提供對產婦、嬰兒之健康、哺乳、膳食、居住照護工作。
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同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入住被告護理之家,同年月5日晚間9時許,於護理人員教導以手擠乳後,開始出現頭痛症狀,因疼痛難耐,原告於6日凌晨零時55分向護理人員林之琦表示頭痛,測量血壓發現,收縮壓高達171、舒張壓高達105,隔15分鐘後再次測量,收縮壓仍高達171、舒張壓高達100,始安排原告由被告優生醫院之醫師即被告蔡述正診視,被告蔡述正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診視後僅開立降血壓藥物予原告服用,原告服用後,頭痛症狀仍存,原告再次於同日上午3時通知林之琦後,量測血壓發見收縮壓仍高達160,舒張壓則高達95,惟林之琦竟僅告知原告如有其他問題可再反應,未做出其他協助。
嗣原告於上午4時27分已頭痛加劇難忍,遂再次通知林之琦量測血壓,收縮壓仍高達166,舒張壓則髙達107,經林之琦以電話詢問被告蔡述正後,未再進一步安排診視或其他必要醫療緊急處置,僅詢問原告是否能通知家屬陪同自行至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診,其後原告因已無法忍受頭痛,隨即於同日上午4時45分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屏基醫院急診,於上午4時58分至屏基醫院時,血壓之收縮壓已高達183,雖經急診醫師緊急施打止痛針,惟於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前,原告隨即於同日上午5時45分發生身體左半部無力、口齒不清,並陷入昏迷,嗣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確診原告腦出血、腦水腫且呼吸衰竭,經緊急開顱手術治療後,始救回一命,且遺留左側肢體障礙之後遺症,需全天他人照顧,現為中度身心障礙。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產婦或嬰兒發生急、重病或其他緊急事故時,被告應即送醫治療,同時依其設備、人力,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並立即通知緊急聯絡人。」
惟原告自開始頭痛至自行前往屏基醫院急診前,已連續向被告護理之家人員反應嚴重頭痛數次,且血壓持績高漲未降,然被告護理之家明知依伊之設備、人力不足以詳細檢查原告病因,竟僅安排予被告優生醫院之受僱醫師即被告蔡述正診視,餵服降血壓藥一次,見藥效無用時,復未將原告送醫緊急治療,令原告因疼痛難耐下不得已自行就醫急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
(三)次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惟被告優生醫院之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蔡述正,於109年5月6日上午1時32分診視時,已診斷原告係妊娠伴有既存高血壓疾患伴有子癲前症(即診斷代碼ICD9-64220),亦明知現場設備不足以檢查及救治子癲前症伴隨突發之腦出血病症,竟僅開立降血壓藥物,未開立止痛藥物,且經原告服用藥物後至上午3時,頭部痛楚仍存時,被告優生醫院及被告蔡述正除未追蹤治療結果外,前於診視時亦未囑咐被告護理之家或原告,於何種情形應立即轉診至大型醫院檢查治療,其消極怠忽原告病徵之結果,導致延誤醫療時機,與醫療常規不符,自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生本件原告前開之損害,自應負侵權之責;
另被告蔡述正為被告優生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優生醫院除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外,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上責任。
(四)原告因前開損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7,681元,又因原告須專人全日照護,自109年5月7日至9月30日止,由親人看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319,000元(2200元×145日=319000元),其後聘請外勞看護至110年5月31日支出看護費用193,358元,看護費用合計512,358元;
且原告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工作能力減損達64%,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29歲(00年0月0日生),於扣除產假、病假後,自109年7月1日起至其滿65歲止,可請求之工作期間為422個月,以每月薪資36,7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受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5,727,066元,原告復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身心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9,917,105元。
綜上,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護理之家及被告優生醫院各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述正及被告優生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⑴被告優生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9,917,105元,及自民事綜合辦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優生醫療社團法人優生醫院、蔡述正應連帶給付原告9,917,105元,及自民事綜合辦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顯示,被告之護理人員於109年5月6日凌晨0時55分起至4時45分原告離院時,均全程陪伴不敢擅離,且原告於當日4時27分時仍意識清楚,護理人員詢問其可否請家屬前來陪伴,且被告蔡述正亦建議轉院至屏基醫院急診,然原告拒絕通知家屬及機構之協助,於4時45分辦妥請假手續,由機構協助通知計程車載送原告前往屏基醫院,均顯示被告護理之家並無延誤送醫之情,況原告搭車離院時,意識清楚行動自如,實無法評估為重大醫急事件而應提供緊急救護。
再者,原告係於屏基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後方明確其病情為緊急,全國產後護理之家之量能、設備均無法與區域醫院比擬,被告優生醫院之值班醫生即被告蔡述正亦已立即做出合乎醫療常規之處置(建議至屏基醫院急診)並無延誤,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護理之家違反契約責任,實無理由。
(二)被告蔡述正於109年5月6日凌晨1時32分在優生醫院值班,因原告主訴高血壓,且其仍處於產褥期,故給予妊娠高血壓第一線用藥Apresoline(Hydralazine)1顆/1天共3天份,為正確之醫療處置,且原告自109年1月15日(妊娠23週)產檢後即未在優生醫院進行後續產檢及生產,故被告蔡述正無法得知其懷孕期間血壓狀況或是否有其他合併症,病歷列印之診斷為「妊娠伴有既存高血壓疾患伴有子癲前症,未明示妊娠期(其意為:患者目前有高血壓,但可能之前懷孕期間有子癲前症)」,係因國際疾病編碼近年來由ICD9(舊編碼)轉用為ICD10(新編碼),而被告優生醫院之看診電腦編碼尚未完全更新,鍵入ICD9舊編碼64220(妊娠,產後及生產併發之高血壓)後會出現4種ICD10新編碼之選項,須擇一方得存檔列印病歷及藥單,被告蔡述正僅為得以列印而點選可能接近現況之編碼選項。
惟原告當時僅有高血壓,未合併有蛋白尿、水腫之子癲前症要件,故原告於急診時並無子癲前症。
(三)嗣原告於當日凌晨4時27分頭痛及高血壓症狀仍未改善,被告護理之家人員致電被告蔡述正詢問如何處置,被告蔡述正亦評估優生醫院之設備有限無法為進一步之檢查,立即指示被告護理之家人員協助原告轉至屏基醫院就診,且原告轉至屏基醫院就診時仍神智清醒,可正常交談、行動自如,無子癲前症或腦出血症狀,可證被告蔡述正之診斷及處置正確,並無延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意見亦認為被告蔡述正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護理之家違反契約責任、被告蔡述正有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被告優生醫院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及契約不履行之責等,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本件兩造對於被告處置有無違反契約約定或注意義務之陳述,明顯不同。
依前開說明,應由兩造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復按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共2次,第1次鑑定結果認:「⑴高血壓之定義為人體於平靜之狀態測量血壓,相隔6小時以上之2次血壓測量值,均超過收縮壓且持續處於140mmHg或以上,或舒張壓持續處於90mmHg或以上。
因懷孕引起之相關高血壓有姙娠高血壓及產後高血壓(為產後6週內有高血壓之狀態),約20%左右之產婦可經觀察發現有產後高血壓。
產後高血壓之治療原則與姙娠高血壓相同,即給予降血壓藥物,因須考量產婦同時會哺餵母乳,故建議給予降血壓藥物labetalol、hydralazine、nifedipine。
本案產婦狀況,自述產後收縮壓約為120〜140mmHg間(所附之卷證資料皆未有產前是否有高血壓之記載),而產婦於入住優生產後護理之家後,其109年5月4日13:30血壓為147/92mmHg,19:50血壓為144/87mmHg,護理人員告知血壓高注意事項,產婦表示瞭解並願配合;
5月5日10:26產婦血壓135/84mmHg,血壓並未有顯著波動,直至5月6日00:50產婦以電話向護理站之護理人員主訴頭痛不適後,護理人員為產婦量測血壓為171/103mmHg,01:10血壓為170/100mmHg,產婦仍感頭痛,護理人員立即協助使用輪椅接送產婦至優生醫院就診,01:32經蔡醫師評估後,開立降血壓藥物【hydralazine25毫克,一顆,一天三次共3天】。
依文獻報告,蔡醫師為產婦所開立之藥物,係合適於產後使用之降血壓藥物;
嗣後,護理人員欲協助使用輪椅接送產婦回病房時,產婦告知可自行走回,拒絕使用輪椅,護理人員向產婦表示如服藥後症狀仍未改善,須立即告知人員,產婦表示瞭解。
5月6日03:00量測產婦血壓為160/95mmHg,心跳74次/分,產婦主訴頭痛稍有緩解,因症狀緩解會再繼續觀察。
5月6日04:27產婦聯絡護理站,主訴頭痛加劇並伴有頭暈,當時血壓166/107mmHg。
嗣蔡醫師於接獲優生產後護理之家通知產婦症狀加劇後,立即建議產婦須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診,並請產婦通知家屬立即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故蔡醫師之診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⑵依醫療臨床實務,非創傷性腦出血發生於日常活動期間,常出現之症狀為頭痛、噁心嘔吐、神經學症狀出現或意識狀態改變等;
頭痛、噁心嘔吐,一般為非特異性症狀,若初步處置後並無改善,則須進一步為鑑別診斷。
當神經學症狀出現(例如偏癱、感覺喪失、活動障礙或偏盲等症狀)或意識狀態改變,此時須緊急排除腦部問題;
而症狀出現至越來越嚴重之時間,可能須數分鐘或數小時不定,初時單憑非特異性症狀要立即診斷為腦出血有其困難。
另與懷孕相關之腦出血,多半發生於第三孕期及產後12週內,約有35%與懷孕相關的腦出血與高血壓相關,其餘風險因子,包括高齡、抗凝血藥使用及吸菸,其診斷方式及治療與一般腦出血相同。
依優生產後護理之家護理紀錄,5月6日03:00量測產婦血壓為160/95mmHg,心跳為74次/分,產婦主訴頭痛仍有,但稍微緩解,因症狀緩解,故繼續觀察。
04:27產婦聯繫護理站,主訴頭痛加劇並伴有頭暈,護理人員立即至病房量測血壓為166/107mmHg,當時產婦意識狀態及精神均可,護理人員電話告知優生醫院蔡醫師產婦狀況及產婦頭痛加劇,蔡醫師即建議產婦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診,護理人員詢問是否可聯繫家屬前來,產婦自述其家屬(配偶)上班無法前來,表示可自行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診;
04:45產婦填妥優生產後護理之家請假單並自行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
依屏東基督教醫院紀錄,產婦於5月6日04:58到院,當時血壓為183/82mmHg、心跳90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6.6℃、血氧飽和度為99%、昏迷指數為15分,意識狀態清楚。
產婦初時血壓高併有頭痛之狀況,乃給予降血壓藥後,之後一度有緩解,但嗣後又覺頭痛加劇。
因產後護理之家非為醫療機構,並無法施行進一步之醫療行為,且判斷病因亦非為護理之家能力所及,故立即聯繫優生醫院蔡醫師並說明產婦狀況;
而蔡醫師於接獲優生護理之家通知產婦症狀加劇後,當時應有考量優生醫院之設備無法進一步檢查,遂立即建議產婦須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診,為合理之醫療臨床判斷。
優生產後護理之家有持續觀察產婦之狀況,並於症狀未改善且加劇時立即通知蔡醫師,而蔡醫師亦建議產婦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當時產婦意識狀態清楚及表示同意可自行前往,故蔡醫師等人已盡告知義務,且採取必要轉診措施之義務。」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1年12月6日衛部醫字第1111668870號書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2.第2次鑑定結果認:「 (1.1)臨床上引起頭痛或血壓高,常非單一因素造成,其常見因素如下:攝取過多鹽分、肥胖、靜態生活模式、吸菸、飲酒過量、睡眠不足、壓力、高血壓家族史和年齡等。
頭痛有可能是血壓高所誘發,亦有可能是其他因素【例如感冒或流感、壓力、過量飲酒、不良姿勢、視力問題、沒有喝足夠的液體(脫水)或是睡眠不足等】所誘發。
(1.2)產後高血壓疾病的盛行率尚不清楚,研究報告的發生率範圍為0.3%至27.5%。
其發展機制也知之甚少,但先前的研究表明,產後子癇前症的危險因子,包括肥胖、高齡產婦、種族及剖腹產。
遲發性產後子癇前症定義為產後48小時至6週期間新診斷出的子癇前症。
另依美國婦產科醫師學會(ACOG)治療指引,將子癇前症定義為2次或2次以上間隔超過6小時的血壓≧140mmHg收縮壓或90mmHg舒張壓,並伴隨蛋白尿或終末器官功能障礙。
而美國婦產科學會對子癇前症相關頭痛的標準是『新發頭痛,對藥物無反應,且無法透過其他診斷來解釋』。
本案產婦自訴產後收縮壓約為120〜140mmHg間(所附之卷證資料皆未有產前是否有高血壓之記載),於109年5月4日(產後第4天)產婦入住優生產後護理之家後,當日13:30血壓147/92mmHg,19:50血壓144/87mmHg,5月5日10:26血壓135/84mmHg,血壓並未有顯著波動,直至5月6日(產後第6天)00:50產婦以電話向護理站之護理人員主訴頭痛不適後,護理人員為產婦量測血壓171/103mmHg,01:10血壓170/100mmHg。
產婦在產前及剖腹產後,均自訴血壓正常,於入住產後護理之家後才開始量測到血壓有稍高,且並非為持續血壓高之狀態,中間仍有血壓正常的紀錄,故單以109年5月6日的血壓狀態要確立是否為遲發性產後子癇前症,實屬困難。
(1.3)綜上,常見血壓高及頭痛成因,除非當時有出現重度子癇前症之症狀(例如合併嚴重頭痛、視力模糊、呼吸急促、尿少或是癲癇等情形),醫師才會做此診斷,否則一般臨床上,會優先考量是否為血壓高造成頭痛的情形,而進行初步處置。
(2.1)常見血壓高合併頭痛及肩頸不適之症狀,開立降壓藥讓血壓下降,可使症狀緩解,故當時開立止痛藥,非為必要之處置。
(2.2)若頭痛無合併其他神經學症狀(例如癲癇發作、意識狀態改變、呼吸急促等症狀),則使用降血壓藥物,先觀察症狀是否有改善;
後續再視病情,進一步安排相關檢驗檢查或處置治療。
依所附卷證,無產婦至優生醫院就診之病歷,僅能參考優生護理之家護理紀錄之記載,109年5月6日01:10產婦血壓170/100mmHg、體溫36.4℃、心跳72次/分、呼吸20次/分,頭頸不適仍存在。
01:32產婦經蔡醫師評估後開立降血壓藥物(hydralazine25毫克),產婦服用1顆後,告知可自行走回護理之家病房。
當時產婦除血壓偏高外,生命徵象穩定、意識及行動力正常,現有病歷未記載產婦當時是否有其他神經學症狀。
故當時若無合併其他神經學症狀,使用降血壓藥物先觀察,再視病情安排相關檢查或治療是合理的處置;
若有合併其他神經學症狀,則醫師需衡量醫院設備及專科醫師人力是否可進一步檢查治療,若已超出醫院規模能力所及,就需協助轉診。
(3.1)Apresoline藥物為商品名(學名為hydralazine),其25毫克口服劑型,藥效開始發揮作用約需20〜30分鐘,約可持續3〜7小時。
(3.2)常見高血壓合併頭痛及肩頸不適之症狀,讓血壓下降可以使症狀緩解。
109年5月6日01:10產婦血壓170/100mmHg、體溫36.4℃、心跳72次/分、呼吸20次/分,感覺頭頸不適時,護理人員立即協助用輪椅接送產婦至優生醫院就診;
01:32產婦經蔡醫師評估後,開立降血壓口服藥物【hydralazine25毫克,1顆,每天3次共3天份】。
蔡醫師在該產婦血壓170/100mmHg合併頭頸不適時,開立降血壓藥物,為合理治療。
(4.1)除監測血壓變化,亦需觀察病人是否有其他症狀。
若病人有高血壓危象(Hypertensivecrisis),收縮壓超過180mmHg或舒張壓超過120mmHg,同時伴隨目標器官損傷徵候如意識改變、視線模糊、嘔吐、胸痛、氣喘、水腫等,屬於高血壓急症(Hypertensiveemergencies),此時需要迅速降低血壓以避免導致急性冠心症或急性腎損傷等併發症。
若無同時伴隨目標器官損傷徵候或僅有輕微頭痛的情形,則被稱作高血壓緊急狀況(Hypertensiveurgencies)或無症狀嚴重高血壓(Severeasymptomatichypertension),過於快速地降低血壓可能導致非預期的傷害。
臨床上,對於高血壓緊急狀況的病人,血壓建議在數小時至數天內下降至合理範圍,短期的血壓目標值,應降至收縮壓160mmHg以下、舒張壓100mmHg以下,但在最初的2〜4小時,下降幅度不應超過25〜30%。
故服用Apersoline藥物後,除監測血壓變化外,亦需觀察是否有出現其他症狀。
(4.2)因Apersoline藥效開始發揮作用約20〜30分鐘,臨床上,會在1小時後開始複查血壓狀況。
(4.3)109年5月6日01:32產婦血壓170/100mmHg,經蔡醫師評估後,開立降血壓藥物,於03:00複查產婦血壓160/95mmHg、心跳74次/分,產婦主訴仍有頭痛,但稍微緩解。
此產婦初始血壓170/100mmHg,除頭痛外無其他不適症狀,並不適高血壓急症,在服用藥物後,血壓降為160/95mmHg,頭痛症狀也有緩解,代表藥物治療有效果,此時應再持續觀察血壓狀況。
(5.1)當醫師衡量病人狀況、醫療院所設備及醫療照護人力已超出能力所及,無法進一步檢查或處置,就需協助轉診。
優生產後護理之家持續觀察產婦之狀況,並於症狀未改善且加劇時立即通知蔡醫師,蔡醫師考量症狀加劇(主訴頭痛加劇及伴有頭暈),地區醫院能執行的檢查項目有限,故當時建議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診,已採取必要之措施。
(5.2)優生產後護理之家非屬醫療機構,無法開立轉診單。
至於如何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依護理紀錄記載產婦當時表示可以自行至屏東基督教醫院,要求護理人員協助聯繫計程車。
產婦於意識狀態清楚且可自行活動的情形下,尚無救護車轉送之必要。
(6.1)學名藥tramadol是一種類鴉片類止痛劑,主要使用於傷痛、骨折、嚴重神經痛、腫瘤痛、心臟病發作等劇痛,適應症為中度至嚴重性的急、慢性疼痛。
(6.2)造成頭痛的原因複雜繁多,引發繼發性頭痛症候群常見的原因有腦靜脈竇血栓形成(Cerebralvenoussinusthrombosis)、脊髓腦脊髓液(Cerebralvenoussinusthrombosis,CSF)漏引起的自發性低顱壓、特發性顱內高壓(Idiopathicintracranialhypertension,IIH)、巨細胞(顳)動脈炎【Giantcell(temporal)arteritis,GCA】等;
另較不常見的繼發性原因則有動靜脈畸形、腦腫瘤、慢性腦膜炎、慢性硬腦膜下血腫、頸動脈或椎動脈解剖、硬腦膜動靜脈廔管、軟腦膜轉移、腦膜炎後頭痛、外傷後頭痛、蝶竇炎、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
若注射止痛藥劑後未改善,醫師需藉由頭部電腦斷層掃瞄(CT)檢查進一步瞭解原因,才能予以鑑別診斷。
(6.3)優生醫院蔡醫師診察產婦病情變化快速(109年5月6日04:27產婦主訴頭痛加劇及伴有頭暈情形),並考量該院之設備與科別醫護人員配置,立即建議產婦須轉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診,故無安排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符合醫療常規。
(7.1)血壓下降且頭痛雖存在但稍緩解,表示降血壓藥物有作用,此狀態並非治療無效果;
若無存在其他不舒服症狀,或神經學症狀出現或意識狀態改變,此時轉至大型醫院也是觀察其狀態,故當時尚無轉至大型醫療院所診治之必要。
(7.2)依醫療臨床實務,非創傷性腦出血突發於日常活動期間,常出現之症狀為頭痛、噁心嘔吐、神經學症狀出現或意識狀態改變等;
頭痛、噁心嘔吐,一般為非特異性症狀,若初步處置後無改善,則須進一步鑑別診斷。
當神經學症狀出現(如偏癱、感覺喪失、活動障礙或偏盲等症狀)或意識狀態改變,此時亦須儘快重新評估;
急性病發時,醫師需藉由影像學檢查,瞭解腦出血範圍及位置,綜合評估病人昏迷指數(GCS)、生理數據、年齡等,並與家屬討論不同治療方式的風險與預後,才能決定採取保守藥物治療或手術治療,目的皆希望以最小的破壞程度,使病人脫離生命危險,並保留最佳的神經功能。
實際上,腦出血的一瞬間神經傷害已形成,短時間內局部腦組織就開始受損,甚至達無法回復的程度,即使儘快手術將血塊移除,也只能保有部分功能,對中風所造成的偏癱,則無治療效果。
而以目前醫學無法預測何時可能發生自發性腦出血,通常來得非常突然,一旦出現症狀病程進展快又急;
從症狀出現至越來越嚴重之時間,可能僅數分鐘或數小時不定,初時單憑非特異性症狀要立即診斷為腦出血有其困難。
產婦於109年5月6日03:00服用藥物後血壓下降,症狀有改善,此時即使轉診至大型醫療院所,若病人無其他的症狀可供察覺可能有其他問題,亦無法立即預測當時是否有腦出血之可能性。
故當時若立即轉至大型醫療院所診治,仍難以避免產婦後續之損傷結果。」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3日衛部醫字第1131663835號書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9頁)。
(二)至於被告蔡述正有無開立轉診單,對於後續治療或檢查,並無影響;
而原告於109年5月6日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到院後其顱內壓上昇症狀明顯,緊急做電腦斷層顯示腦內出血,無法預判當下原告是否已經出血,所以提早送到醫院可判別是否有出血情形,無法預防其出血等情,亦經屏基醫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屏基醫急字第1130700023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7頁)。
(三)綜上各情,足見原告於入住被告護理之家後,被告護理之家有持續觀察原告之狀況,於原告以電話向護理站之護理人員主訴頭痛不適後,護理人員先為產婦量測血壓,協助使用輪椅接送產婦至被告優生醫院就診,經被告蔡述正醫師評估後,開立合適之降血壓藥物,被告護理之家於原告症狀未改善且加劇時立即通知被告蔡述正,且護理之家非為醫療機構,並無法施行進一步之醫療行為,又判斷病因亦非為被告護理之家能力所及,故被告護理之家立即聯繫被告優生醫院及被告蔡述正並說明原告狀況,已善盡契約責任,即難認被告護理之家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
而被告優生醫院、被告蔡述正亦已對原告開立合適藥物、採取符合醫療常規之必要措施及合理治療處置,應認已盡注意義務,且已盡其告知說明義務,即難遽認被告等為有過失或不完全給付自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而無理由,故原告之主張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護理之家及被告優生醫院各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述正及被告優生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即⑴被告優生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9,917,105元,及自民事綜合辦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優生醫療社團法人優生醫院、被告蔡述正應連帶給付原告9,917,105元,及自民事綜合辦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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