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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哲仁
被 告 邱禹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6 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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