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重訴,111,2022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鐘國誠
曾秀敏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劉春蘭
何修宏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及訴訟代理人之住所均位於高雄巿,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而兩造間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且原告主張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解除,亦非請求交付不動產,則不必然有履勘之必要,且履勘通常一次即足,法院審理卻需多次開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對雙方皆較為便利,以免增加審理上之不便及勞務、費用之支出,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購買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之社區建案,相對人劉春蘭與聲請人鐘國誠、曾秀敏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甲乙雙方應同時成立房屋委建契約,房屋委建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五項則約定:「甲乙雙方應同時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房屋委建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十二條復約定:「因本契約發生或與之有關之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另相對人何修宏與聲請人鐘國誠所簽立之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第十二條亦有發生爭議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足認兩造間就有關系爭房地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有涉訟乙事,已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相對人以因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核屬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而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至於相對人何修宏與聲請人曾秀敏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

從而,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聲請人所為聲請,不能准許。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尚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