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重訴,113,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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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簡明生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洪振原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簡張雅玲(下稱簡張雅玲)之夫,為訴外人簡家民(下稱簡家民)之父。

緣被告因簡家民、簡張雅玲欲取回其等前與被告合夥事業之出資,又因簡家民私自側錄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而與簡家民、簡張雅玲交惡,被告竟於民國108年6月7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頂柳里里長郭忠信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恫稱:拿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出來和解,否則要折斷簡家民雙手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1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簡家民私自側錄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導致被告有情緒用語,並非意在恐嚇原告。

退步言,縱認被告有恐嚇行為,亦應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週洗腎3次,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恐嚇,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為恐嚇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存在?㈡如有,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㈠、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存在:⒈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固不包含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所為之裁判,惟本件訴訟之繫屬既為犯罪被害人依同法第487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中就被訴事實所為之實體判斷,須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就具證據能力之適格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為有罪判決;

而民事訴訟之舉證則以「證據優勢」為原則,倘原告所提證據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之心證,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職是,倘被告經諭知有罪判決,縱被害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移送於民事庭,除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明顯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受訴法院應不宜任意推翻刑事判決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認定,俾保障犯罪被害人已於附帶民事賠償程序中所獲得之有利地位,同時得避免裁判矛盾,及促進嗣後之民事訴訟程序。

⒉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簡張雅玲有拿錢給被告放貸,後來簡張雅玲想把錢收回來,被告於108年6月5日晚上從家裡拿70萬元現金出來,另外在7月份有在市公所談和解,被告再還我們273萬元;

因簡家民將其與被告的對話錄音下來,108年6月7日我和簡張雅玲前往郭忠信住處協調此事,因被告不滿簡家民傳送的道歉內容,被告就與訴外人蘇俊龍、蘇順興到郭忠信住處,被告拿安全帽打簡家民,打頭比較多,也有打身體,被告還有用腳踹簡張雅玲,打完後對我和簡張雅玲、簡家民說要我們拿5,000萬元出來和解,否則要折斷簡家民的雙手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009號卷第419至439頁,下稱他字卷)。

⒊原告復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叫簡家民寫悔過書,然後再用手機傳給被告知道,被告看了內容後很不高興,沒過多久,被告、蘇順興、蘇俊龍就來到郭忠信住處,說沒有幾句話被告就用安全帽打簡家民的頭、身體,我們就下跪向被告道歉,被告就用腳踹簡張雅玲。

之後被告對我們說要拿5,000萬元出來和解,否則要折斷人簡家民雙手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卷第298至310頁,下稱本院刑事卷)。

⒋證人郭忠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甲○○、簡張雅玲、簡家民於108年6月7日15時許來我家找我後,我才去細看内容,但是字很草我看不清楚内容,我跟簡家民說我看不清楚,他說有寫在通訊軟體LINE裡面,我跟他說既然是要跟被告道歉,就傳給被告。

簡家民傳給被告以後,被告、蘇順興、蘇俊龍就氣呼呼地來我家,然後被告就先動手毆打簡家民,有拿安全帽打簡家民,然後一直罵。

被告也有用腳踹簡張雅玲。

被告有說要甲○○、簡張雅玲、簡家民拿5,000萬元出來和解,否則要折斷簡家民雙手等語(見他字卷第429至431頁)。

⒌證人郭忠信復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簡家民說要向被告道歉,所以簡家民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訊息,後來被告就來了。

來了之後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打簡家民,被告後來也有踹簡張雅玲;

我記得雙方有在爭吵,被告比較大聲,談的是還錢的問題,當時被告有說前揭言語,簡張雅玲等人都有聽到,他們都沒有反應、沒有回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84至297頁)。

⒍本院審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案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被告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能詳細陳明,且始終陳稱被告向原告恫稱要拿5,000萬元出來和解,否則要折斷簡家民雙手等語,而就遭被告恐嚇過程之主要情節一致。

再者,證人郭忠信為當地里長,於當時協調被告與原告、簡張雅玲、簡家民間紛爭,與雙方均無利害衝突,應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郭忠信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之證詞,應為可採。

復衡以原告上開所述與證人郭忠信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二者相互印證,是堪認原告之陳述可信性極高,應非虛構。

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向原告恫稱:拿5,000萬元出來和解,否則要折斷簡家民雙手等語乙節,應堪認定。

⒎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81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觀諸被告言論內容,被告要求原告拿5,000萬元與被告和解,否則要折斷原告兒子簡家民雙手等語,實有即將加害原告親密家人之人身安全之意涵,此將來惡害之通知,足使原告心生畏怖,藉以影響原告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自已該當恐嚇之侵權行為要件。

被告雖稱僅係情緒發言,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被告係在毆打簡家民、踹踢簡張雅玲之後,被告再向原告為上開言論,依社會一般觀念,實難認被告僅係單純情緒發言,而未存有將上開惡害內容付諸實現之意,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⒏綜上,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據以裁判之證據既與刑事案件共通,且被告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1、93至133、153至158頁),復基於一般承許之經驗及論理法則,本院亦認被告對原告恐嚇行為一節屬實。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遭被告恐嚇,致其意思自由受侵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

經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務農;

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碗盤租賃工作,月收入約20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週須洗腎3次(見本院卷第62、82、146、149至151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當事人隱私,不予揭露)、原告意思自由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4月1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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