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重訴,11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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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方仕賢
被 告 唐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3日,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21萬4,805元(分4筆,金額各為362萬元、260萬元、53萬2,770元、46萬2,035元),約定期限為20 年,利息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57%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1.37%),如逾期給付本息,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債務人於借款期間有未依約按月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0年7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伊本金6,636,667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僅一人,原告起訴狀誤載連帶給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分期攤還表(本息定額攤還)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3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利率及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3,329,925元 自民國110 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90,073元 自民國110 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391,655元 自民國110 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25,014 自民國110 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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