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291-25、291-26、5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清源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291-
- 二、被告則以:伊曾多次請求郭清源清償債務,有時效中斷之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郭清源將其所有之系爭6筆土地於82年11月15日設定
- ㈡、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
- ㈢、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 ㈣、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 ㈤、被告辯稱曾多次請求郭清源清償債務等語,據證人李忠清結
- ㈥、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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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李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家妃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邱水元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怡君即郭清源之遺產管理人 住屏東縣○○市○○○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291-25、291-26、579-17、584、585、590-2 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清源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291-25、291-26、579-17、584、585、59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郭清源於民國82年11月15日以系爭6筆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4日至83年2月3日之最高限額底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郭清源於97年4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677號裁定選任陳怡君為郭清源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陳怡君)。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3年2月3日,惟被告從未向郭清源請求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且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被告均未據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又郭清源積欠伊之票款債權,伊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6筆土地,惟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經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109年度司執字第21491號函以不足清償優先債權7,000,000元及預估之土地增值稅與執行費而拍賣無實益為由,撤銷查封,並於109年11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則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怡君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郭清源所有,現由遺產管理人陳怡君管理之坐落屏東市○○段000000地號,面積184平方公尺,同段291-26地號,面積198平方公尺,同段579-17地號,面積170平方公尺,同段584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同段585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同段590-2地號,面積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均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82年11月15日,屏登字第036176號,以被告邱水元為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郭清源,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000元,存續期間82年11月4日至83年2月3日,清償日期83年2月3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曾多次請求郭清源清償債務,有時效中斷之事實,系爭抵押債所擔保債權之時效自應重行起算,故尚未罹於15年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尚未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郭清源將其所有之系爭6筆土地於82年11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郭清源已於97年4月9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陳怡君;
又郭清源積欠原告票款債權,原告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6筆土地,惟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經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109年度司執字第21491號函以不足清償優先債權7,000,000 元及預估之土地增值稅與執行費而拍賣無實益為由,撤銷查封,並於109年11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491號債權憑證、系爭6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臺北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677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51至97、99、141至142頁),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49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此節首堪認定。
㈡、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 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 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
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
查系爭抵押權有約定存續期間即自82年11月15日至83年2月3日止,有系爭6筆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97頁),堪認系爭抵押權之性質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至證人李忠清雖到庭結證稱:我於80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因年代久遠,系爭抵押權可能是我或我底下另外4位員工去辦理的,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是郭清源向被告說的,被告再告訴我要如何寫,當時是隨便押一個日期云云(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惟查,證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經過難以明確證述,且其係聽聞被告轉述,其證詞性質上與被告片面陳述無異,自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83年2月3日屆至,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
㈢、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即83年2月3日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㈣、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3年2月3日確定,業經認定如前,則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83年2月4日(即確定之翌日)起算15年,如於前開期間內未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且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㈤、被告辯稱曾多次請求郭清源清償債務等語,據證人李忠清結證稱:郭清源有持續付利息,但有時沒有準時付,我不記得付到何時,我只記得郭清源在95、96年間曾經在泉州街三王宮請被告不要查封其財產;
郭清源每個月用現金支付利息,有時拿50,000元、有時拿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惟查,郭清源自88年8月7日起即陸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嗣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被告死亡等原因始撤銷通緝,且郭清源之戶籍地址於96年4月27日經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臺北○○○○○○○○○○○等節,有郭清源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243至253頁),是原告陳稱郭清源已因逃亡而行蹤不明多年,自無可能持續給付被告利息等語,應合於常理。
審酌證人曾為被告之員工,其到庭證述之證詞亦有經被告轉述者(見上述三、㈡),其證詞難免偏頗被告。
本案既經原告否認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及提出足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狀態之反證,本院即難僅憑證人李忠清之證詞,認定存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
據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㈥、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
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因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前行使權利而歸於消滅,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已有所妨害,陳怡君本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陳怡君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基於其為郭清源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怡君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抵押權人 登 記 日 期登 記 字 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債權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 1 屏東市○○段000000地號 面積184㎡ 所有權人郭清源 權利範圍1分之1 邱水元 82年11月15日屏登字第036176號 最高限額 700 萬元 自82年11月4日至83年2月3日 83年2月3日 全部 郭清源 2 屏東市○○段000000地號 面積198㎡ 所有權人郭清源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屏東市○○段000000地號 面積170㎡ 所有權人郭清源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屏東市○○段000地號 面積58㎡ 所有權人郭清源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屏東市○○段000地號 面積58㎡ 所有權人郭清源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屏東市○○段00000 地號 面積104㎡ 所有權人郭清源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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