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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家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7,7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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