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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盧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22 號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聲請宣告該本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0 年3 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 個月申報及提出本票期間已於110 年6 月11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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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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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葉憲致 │106 年1 月26日│未載 │160,000元 │CH3911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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