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事聲,14,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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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蔡力勇
法定代理人 蔡珠琴


相 對 人 0000-000000(下稱甲女)

0000-000000A(下稱乙女)

0000-000000B(下稱丙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司他字第10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09訴687事件)之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據109訴687事件判決主文第2項,裁定被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60元,惟原審判決理由,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少侵上訴字第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所載有罪判決理由為主要論據,惟上開刑事判決經異議人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再經高雄高分院110年少侵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判決異議人無罪確定在案(下稱刑事二審更審判決),109年訴687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刑事判決既已詳調查認定異議人無罪,何以異議人仍須負擔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原裁定似有再斟酌之空間,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以108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案件判決異議人無罪,而相對人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異議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則經相對人聲請裁定移送民事庭,經以109訴687事件受理,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並經109年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得免納。

嗣原告即相對人於109訴687事件受全部敗訴判決,訴訟費用部分則經諭知應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復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屬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自堪認定。

又109訴687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0萬元,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算為14,860元,是原裁定認異議人應繳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4,860元,經核並無違誤。

(二)異議人固主張:本件刑事案件業經判決伊無罪確定在案,由異議人負擔民事訴訟程序費用似有斟酌空間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依各該民事判決主文內容所載,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不容為不同之酌定,且亦與刑事判決之結果無所干涉,是異議意旨所指,自屬無據。

從而,原裁定所為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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