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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江家儀(原名:江孟鴻)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就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1年2月22日聲明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
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對於原裁定已審酌異議人於110年10月5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且對原裁定認定該部分並不爭執。
惟異議人雖於110年10月1日收受債權表,然相對人於110年11月1日起始陸續提出相關債權憑證,異議人於該時起始陸續知悉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有部分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自該時起算對於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之異議期間,則原裁定認異議人逾期提出而駁回異議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復於110年9月29日函送債權表1份予異議人、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並諭知如有異議請於債權表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嗣異議人於110年10月1日收受債權表及上開函文,先於110年10月5日聲明異議,再分別於110年11月22日、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28日擴張異議範圍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29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10司執消債更75號函、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補充理由狀可參,復經本院核閱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全卷資料無誤,堪認異議人係於110年10月1日收受債權表及上開110年9月29日函,又依前揭規定,僅載有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未見異議期間得自債務人知悉異議事由始起算之規定,則異議人對於債權表提出異議,至遲應於110年10月11日為之,則異議人於110年11月22日、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28日擴張異議範圍部分,顯然已逾異議期間,於法不合,從而,異議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擴張異議範圍部分,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準此,異議人所提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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