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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謝慶良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古和穎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33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受自稱洪國強警官及張介欽主任之詐騙,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從土地銀行小港分行領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再於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匯款至相對人設於第一銀行萬隆分行之帳戶內,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索回受騙金額。
原審雖曾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惟因戶政機關表示需提供相對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始能查詢正確之戶籍謄本,異議人即向原審具狀陳報,請求函調相對人於第一銀行萬隆分行之帳戶開戶資料,以查明相對人國民身分證號碼,據以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等語,惟原審逕以異議人未補正戶籍謄本,即駁回其聲請,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事件,且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經查,異議人並未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本院無從自支付命令聲請狀判斷本院是否為管轄法院,惟從異議人提出之匯款單可知,異議人將款項匯款至相對人設於第一銀行萬隆分行之帳戶,而第一銀行萬隆分行設於臺北市文山區,則相對人之住居所是否在屏東縣市,即非無疑,原審之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異議人雖具狀陳明因戶政機關表示須提供相對人國民身分證號碼,而請求本院向第一銀行函查相對人之年籍,以利調得戶籍謄本,然經原審認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惟據本院向第一銀行萬隆分行函查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知,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非本院之轄區,則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從准許,是原審之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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