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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唐秀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唐秀士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唐秀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市○○路○○○號屏東○○○○○○○○○)
於中華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唐秀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唐秀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年96歲,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失蹤時已滿80歲,自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唐秀士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三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結果皆行方不明者(未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台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9月22日屏警分防字第11033802200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表、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民服務處110年6月8日屏縣處字第1100003754號函、歷次訪視資料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0年6月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8984號函暨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110年6月10日屏府社助字第11021565900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0年6月8日屏市殯字第11032077900號函、全民健保資料等件為證,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全民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依前揭相關資料所示,失蹤人唐秀士於93年間榮民服務處社區服務組長新舊任交接時,即已註記唐秀士失蹤,其失蹤之發生日期記載為93年7月1日(見卷第9頁),嗣於107年5月14日經登記為失蹤人口,亦查無失蹤人唐秀士安置紀錄、入出境紀錄,亦無申領任何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或就醫、健保投保或使用殯葬設施之紀錄,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唐秀士至遲已失蹤逾3年之情節為真。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失蹤人唐秀士係15年7月15日出生,於107年5月14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後,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失蹤人唐秀士於107年5月14日登記為失蹤人口時已年滿80歲,依上開規定,得於其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則失蹤人唐秀士既於107年5月14日經申報失蹤,計至110年5月14日止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唐秀士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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