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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楊陳國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楊陳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即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失蹤人楊陳國於民國101年年8月31日經東港戶政事務所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案失蹤而列失蹤人口在案,爲行方不明在案,迄今已滿8年,並符合滿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列行蹤不明人口,在臺雖有親屬,但多年未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亦查無使用全民健保資料、安置、殯葬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為此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10年11月30日東港戶第00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110年9月23日屏縣處字第1100006513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0年8月25日南五隊字第1101006998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0年9月1日移署資字第1100092160號函、屏東縣政府110年8月30日屏府社長字第11043549600號函、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聲請人為檢察機關,依職權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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