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亡,8,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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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薛棍競

相 對 人 薛靜宜 最後住所屏東縣潮州鎮永春里光復路1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薛靜宜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薛靜宜(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路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72年1 月1 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妹即失蹤人薛靜宜(女,50年11月18日生,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路0號),前於57年6月24日遷出屏東縣○○鎮○○里○○路0號戶籍後即去向不明,迄今已逾54年,生死不明,為此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戶籍登記簿資料、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及其雙胞胎姊妹薛雅文之完整戶籍資料查核無誤。

又聲請人到庭陳述:「(何時發現有相對人這個人?)八十八年間父親過世的時候。

(當時家人如何去討論相對人的這個問題?)當時家人都沒有相對人的消息。

(有無聽母親說過相對人這個人的事情?)也沒有。

(相對人不是也有雙胞胎的姊妹嗎?)是,有一位姐姐,我們從小都沒有看過相對人這個人。

(母親當時如何說?)當時母親都避而不談。

我們都沒有問母親,我們所聽到的是那個年代家中比較窮,當時父親是職業軍人,我們甚至於懷疑當時有可能是父親拿薛雅文的出生證明再去多報一個人口就是薛靜宜,這樣軍中的補助會比較多。

(出生證明應該是醫生開的嗎?)當時應該是助產士接生的。

那個年代很多奇怪的事情發生。

(有無小時候的照片嗎?)當時我們一家五口人,父、母親、我及弟妹各一人,我有整理小時候的照片《提示手機照片,閱後發還聲請人》。

(母親跟妹妹跟父親的戶籍不一樣,但你們之前家人都住在何處?)潮州。

(所以是全家五口住在潮州嗎?)對。」

等語甚詳。

而依卷附失蹤人之歷來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原設籍於屏東縣○○鎮○○里○○路0號,嗣於57年6月24日申請遷出,本院就失蹤人遷出屏東縣○○鎮○○里○○路0號後係遷入何地函詢屏東○○○○○○○○,經回復:「查薛靜宜出生時(50年11月18日)戶籍資料上並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嗣於57年6月24日隨母遷出南投縣○○鎮○○里○○○村00號後,仍未查有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註記」等語,有屏東○○○○○○○○111年8月11日屏潮戶字第11130225400號函文及隨附之失蹤人母親薛趙瓊歷次戶籍內全戶人口資料及失蹤人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

又本院就失蹤人於57年6月24日以後是否設籍於南投○○○○○○○○○○○○○○,經回復「經查戶籍數位化系統57.6.24之後南投市無當事人相關資料」、「依當時遷徙登記作業規定,遷出戶政事務所接到遷入地戶政事務所遷入通報後,於遷出記事下加蓋『已接通報』戳記,並加蓋註記人員名單,經查當事人屏東縣潮州鎮戶籍資料無『已接通報』戳記」等語,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11年9月5日投戶字第1110002627號函文及隨附之失蹤人相關戶籍資料及遷徙登記作業規定附卷足憑,是失蹤人於57年6月24日將戶籍自屏東縣○○鎮○○里○○路0號遷出後,即再查無任何設籍資料,可認失蹤人至遲於57年6月24日即處於行蹤不明之狀態,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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