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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柏宇
相 對 人 陳誌祥 失蹤前最後住所: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
上列聲請人宣告陳誌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誌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鎮○○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所謂遭遇特別災難,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其內容為何,惟從其立法意旨以觀,應係指失蹤人因遭遇自然或不可抗力之原因肇致失蹤,足以認為失蹤人有死亡之高度概然性,其生存可能性相當渺茫,因而明定災難終了滿1年後,得為死亡宣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陳誌祥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5日14時17分搭乘漁船漁順昇168號(CT3-6200)自琉球新漁港出港作業,同日22時06分該船船長通報高雄漁業電台於北緯21度45.416分、東經120度49.5136分該船觸礁翻覆,全船4人僅靠漁船塑膠碰墊求生,隔日5月6日下午相對人因體力不支遭海浪沖走,111年5月7日11時9分時該船倖存3人於事故地點約50公里外海被交通船救起,並向交通船及高雄漁業電台陳述上開事故經過,請求協尋相對人,經國家搜救中心及海巡單位於72小時內搜救未果。
因海上環境惡劣,相對人迄今已失蹤逾1年仍音訊全無,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陳誌祥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0年5月6日至110年5月9日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1年6月19日函暨所附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則以相對人陳誌祥於110年5月6日當日搭乘漁船漁順昇168號(CT3-6200)出海後因該船觸礁翻覆,相對人陳誌祥經搜救無獲,迄今音訊全無,極有可能已遭不可抗力之災難,生存可能性渺茫,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其於災難終了滿1年後,聲請對陳誌祥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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