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再易,8,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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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陳敏雄
再審被告 劉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宣判後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於111年7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卷,下稱111簡上41號卷,第115頁),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根據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屏府城管字第11001768600號函記載(下稱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已載明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施行前之舊有房屋,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發文時間為110年1月13日,再審原告必於110年1月13日以後才會收到上開函文,而該函可證明系爭房屋為合法房屋,此時才真正發生有妨礙或消滅債權人即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而再審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作成時間為109年10月7日,故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確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且再根據屏東縣政府110年5月13日屏府城管字第11015709400號函(下稱屏東縣政府110年5月13日函)所示,屏東縣政府係經民眾申請核發舊有房屋證明,始表示系爭房屋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故系爭房屋係根據屏東縣政府110年5月13日函始能真正確認合法存在。

從而,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110年5月13日函於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459號(下稱110屏簡45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下稱111簡上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經再審原告提出,並由法官據以斟酌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在案,再審原告再以上開函文據以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顯於法未合。

況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已證明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屬實,再審原告以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110年5月13日函作為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異議事由之論據,亦與事實不符。

且根據屏東縣政府110年5月13日函已載明系爭房屋是否已取得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尚無從查證等語,再審原告卻以此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事由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10屏簡4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提出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110年5月13日函,並據以主張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屬有權占有(見110屏簡459號卷第13至14頁),復於111簡上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次援引上開函文主張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而有坐落於土地上之合法權源(見111簡上41號卷第33頁),惟均經斟酌後認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110年5月13日函之內容,僅係屏東縣政府對再審原告所申請之系爭房屋是否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施行前之舊有房屋為回覆,系爭房屋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施行前之舊有建物此部分之事實,系爭房屋是否合法占有,並非上開函文所得賦與,故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異議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訟及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不符,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自不生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該證物之問題,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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