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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盧世宗
相 對 人 范金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裁定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父盧恩福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相對人竟改變土地界線,且於租期屆滿後不予回復原狀,而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一半之土地。
伊年幼時即經父母帶至系爭土地工作,瞭解系爭土地之情況,所述完全實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此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曾經判決確定),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屏簡字第3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5月29日公告而確定。
抗告人於109年6月2日收受乙裁定之送達,復於109年7月31日再次對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於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度屏簡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抗告人改於111年2月25日對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於111年10月19日以原裁定予以駁回等情,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無訛。
抗告人於109年6月2日收受乙裁定之送達,惟其拖延至111年2月25日,始對甲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亦未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並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而應駁回之。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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