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勞執,7,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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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文亮 LUU VAN SANG
相 對 人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事件所生之勞資爭議,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因無力清償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同意協助由墊償基金清償。

爰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確認債權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見解:

(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同法第6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第1款)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第2款)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第3款)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依法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同確定判決具有執行力。

惟確定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

若為確認判決,即使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見)。

依上說明,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須其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才可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如果僅為確認債權存在與否,而未使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時,因該調解內容不具有執行力,自不能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三、本院查:

(一)兩造間就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事件所生之勞資爭議,經屏東縣政府於111年2月23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調取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7頁至第72頁)。

(二)該調解紀錄記載:「本案資方確認積欠勞方薪資及資遣費之金額如勞方主張,因無力清償,勞方之薪資及資遣費同意協助由墊償基金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見僅屬「確認」之性質以及科與相對人應予協助之行為義務,並非屬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私法上「給付」之義務(所謂給付之記載方式,應是相對人同意給付多少金額之工資、資遣費予聲請人)。

又依聲請人係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確認債權」一語,亦可知悉聲請人不是聲請對相對人為「給付」之強制執行,而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上所述,聲請人依兩造間成立之調解內容,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確認債權,因為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不具執行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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