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吳月婉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迦樂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迦樂社區復健中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迦樂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迦樂社區復健中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上開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資遣費涉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3元(計算式:1,990元×1/3≒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663元(計算式:663+3,000=3,663元)。
四、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