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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李明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廣鑫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20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徵736元。
(二)訴之聲明第3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3000元。
(三)據上,本件應徵裁判費373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應於2 週內陳報被告富廣鑫工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應陳明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之依據。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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