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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李承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工資及預告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949,167元,第二項則主張被告應提繳9,2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8,40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關於因給付工資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87元(計算式:10,460元×1/3≒3,487元)。
至先位聲明第三項則係訴請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
是以,原告本件先位聲明應徵裁判費合計為6,487元(計算式:3,487元+3,000元=6,487元)。
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其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486元,尚應補繳10,849元。
四、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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