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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李大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而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距強制退休尚有約18年之工作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 年,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8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2,748,000 元(45,800 ×12×5 =2,748,000 )。
至於聲明第2、3 、5 項部分,與僱傭關係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原告所受利益不超過僱傭關係存在之範圍,兩者互為競合,不予併算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3,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9,408 元(28,225×1/3 ≒9,408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桂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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