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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李旭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郭宴年及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工資、按月提繳1,656元退休金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而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勞移調字第6號卷宗(下稱前案卷),依前案卷中之離職申請書(見前案卷第163頁),原告係於107年3月3日離職,故以該日計算距強制退休(即65歲)尚有5年4月2日之工作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以原告主張每月工資2萬7,000元及按月提繳1,656元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萬9,360元(27000×12×5+1656×12×5=0000000);
原告聲明請求19萬7,140元【107年2月1日至9月30日之工資,就109年3月起至9月30日止之工資與按月給付27,000元工資之經濟目的同一,不予併算,故僅就8,140元計算(000000-00000×7=814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4萬3,392元【工資及退休金1,727,500元(0000000+8140=0000000)、退休金12,132元、勞動能力減損651,880元及精神慰撫金651,8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195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工資及退休金部分請求173萬9,632元(0000000+12132=0000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萬2,151元(18226×2/3=121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044元(00000-00000=19044)。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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