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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琬臻
陳敏綺
陳建華
王御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依力亞資訊休閒企業社即蔡宗修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250元。
(一)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0327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1250元。
(二)原告陳建華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三)前項金額合計為425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繳,將駁回追加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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