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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國立屏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森
被 告 任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〇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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