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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吳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原小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次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收受本院潮州簡易庭於同年月19日所為111年度潮補字第4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乃於同年6月2日具狀檢附同額之郵政匯票補繳裁判費,並已於同年6月6日到達本院潮州簡易庭。
惟原審仍於111年7月2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於111年5月2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在原審裁定駁回其訴之前,已於同年6月2日具狀檢附郵政匯票如數補繳裁判費,而於同年6月6日到達本院潮州簡易庭之事實,有送達回證、大宗郵政匯票請購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查詢及案件統計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及第33頁),可知抗告人在原審裁定駁回其訴之前,已依系爭裁定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雖已逾原審裁定期間,但在原審裁定駁回其訴之前,其補正仍屬有效。
則原審於111年7月2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即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潮州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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