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原訴,12,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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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家祥
黃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後述4筆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對此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分稱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自原告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4筆土地經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兩造間事實上並無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該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原告財產上之權利,且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智惠為伊女兒,被告黃家祥為被告黃智惠之子,系爭4筆土地原均為伊所有,詎被告竟於105年4月25日擅自盜用伊之印章,偽造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智惠,於同年5月11日辦畢登記;

將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家祥,於同年6月14日辦畢登記。

惟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既無贈與亦無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故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不存在。

又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既無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其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並妨害伊之所有權,且被告亦獲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分別塗銷系爭4筆土地於105年5月11日及同年6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家祥間就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黃家祥應將前項土地於105年6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智惠間就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不存在。

㈣被告黃智惠應將前項土地於105年5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開土地之分割為原告所同意,原告亦為此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並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之申請手續,原告之所以辦理上開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其用意係欲移轉分割後之土地。

又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智惠所有,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家祥所有,均係經原告之同意,原告嗣後改稱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乃被告盜用其印鑑章偽造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為,與事實不符。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4月21日因分割新增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

㈡被告黃智惠為原告之女,被告黃家祥為被告黃智惠之子即原告之外孫,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黃家祥所有,並於同年6月14日辦畢登記;

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黃智惠所有,並於於同年5月11日辦畢登記。

六、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黃家祥間有無就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㈡原告與被告黃智惠間有無就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茲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2143號、86年度台上第891號、90年度台上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家祥間就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4月25日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原告與被告黃智惠間就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同日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經蓋用原告印鑑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其未曾表示贈與及移轉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且申辦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亦非其所申請,易言之,原告乃主張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他人盜用其印鑑章所偽造,則就此一變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1月18日因印鑑遺失,向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以辦理不動產登記為由,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3份,且均於上開申請書上蓋章並捺指印。

嗣於同年5月9日,原告檢具上開印鑑證明,及就系爭4筆土地於同年4月29日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與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及第153、167頁),並據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5日以屏恆戶字第11130221400號函復:「……(黃玉英)歷次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除103年12月1日之印鑑證明為黃員委任他人辦理外,餘應係本人親自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足認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蓋原告印鑑章,均為原告於105年1月18日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章。

又原告於105年1月18日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與其分割上開0000地號土地及辦理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點(105年2至5月間)均極為接近,且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之申請又係原告本人親自辦理,綜合以觀,足見原告確係欲將土地分割,並有意將分割後之土地移轉與他人無訛。

又上開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回函已明白表示,原告於105年1月18日申請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係其本人親自辦理,則原告聲請本院就此再向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函詢,即無必要。

㈢證人高嘉香於本院證稱:當初是被告黃智惠開車載原告至伊家中,表示要辦理土地分割,後來她們帶所需要的文件過來,伊幫他們把資料填好後,她們和伊各自開車前往恆春地政事務所,由原告自行送件。

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同年4、5月間,被告黃智惠又開車載原告到伊家,原告說要贈與給她的孩子,相關的必要文件都有一起帶過來。

伊依照她們的說明及提供的資料,幫她們寫申請文件。

原告精神狀況良好,沒有行動不便,只是比較緩慢,也能理解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

如前所述,原告於105年1月18日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迄105年2月間上開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及同年4月25日簽訂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其時間相去不遠,證人高嘉香所述之情節與此相符,足可採信,從而,自堪認兩造間就贈與並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確有合意。

此外,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被告盜用原告之印鑑章所偽造一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本件乃被告偽造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為,其與被告間系爭4筆土地並無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黃家祥曾坦承未經原告同意而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並書立同意書承諾將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指定之黃挺亮所有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女、黃挺亮之母黃雲玲以為證明。

惟原告所提出由被告黃家祥所出具之同意書,僅記載:「本人黃家祥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號田地,同意於110年6月14日起3個月內將上開兩筆土地全部辦理贈予登記過戶予表弟黃挺亮所有,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其上僅涉及被告黃家祥同意再將系爭1107-1、113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挺亮,並無任何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出於偽造之記載,且依上開證人高嘉香之證詞可得知原告確有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其聲請訊問證人黃雲玲亦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黃家祥間就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不存在,暨確認其與被告黃智惠間就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家祥將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黃智惠將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5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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