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原訴,33,202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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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朝陽
陳武松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莉媚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忠賢
廖玉梅
廖正和
廖秋美

廖碧柔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思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秋來
訴訟代理人 張麗牽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兼後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中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田阿英
廖奕芹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麗燕

相 對 人
即 受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鎮○○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158.52平方公尺」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708.79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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