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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邵千
邵千玲
被 告 楊懿賢
楊懿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邵千、邵千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17,531元、17,530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同法第83條第1、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渠等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71號審理中撤回上訴,全案至此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58,752元,應分別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23,374元、35,061元,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均暫免原告繳納。
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規定,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惟第二審程序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5,061元〔計算式:23374+(35061×1/3)=35061〕。
綜上所述,原告邵千、邵千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為17,531元、17,530元(計算式:35061÷2=17531,00000-00000=17530),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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