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司他,16,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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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陳興水
吳英健
許隆華
蘇水寶
簡慶聰

張文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起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37,382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原告業僅先預納裁判費4,095元,尚餘8,191元未徵足。

其後本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4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件因不得再上訴而確定。

據上所陳,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19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於依判決應由被告負擔,惟先由原告預納之4,095元,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故該數額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範圍內,應由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再者,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因已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預納完畢,且觀之判決意旨亦諭知應由其負擔,故亦非屬本件依職權確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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