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韓維嵐
吳憶欣
被 告 康福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73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730元由被告負擔。
依此,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