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司他,26,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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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林靜君(即林清淵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柔(即林清淵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繼承甲○○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陸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第三人即被繼承人甲○○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甲○○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丙○○、 乙○○為其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7,8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惟原告嗣後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946元【計算式:26839元×1/3=8946元,未滿1元者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8,946元應即由原告於繼承第三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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