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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李秀媗
被 告 中華建業食油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輔宗 原住10320 BIRD ROAD Richmond,B.C.V
陳雙湖
葛企平
張昭民
陳富枝
劉范君秀 原住903 Borden Sugar Land,TX 77478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作雄
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中華建業食油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6,158元、10,484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同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建業食油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原告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5,278元,應徵裁判費16,642元,嗣後雖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574,778元,惟仍應徵同額裁判費,故該減縮對於裁判費之計算並無影響,爰依職權確定被告中華建業食油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484元(計算式:16642×63/100=10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158元(計算式:00000-00000=6158),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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