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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徐智萍
蘇美玉
曾英蘭
涂梅貞
趙德民
李鳳品
邱滿庭
曾秋芳
劉育惠
鍾淑芬
張永珠
被 告 邱文鴻即君穎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欄位E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下稱本法) 第77條之22第3項亦設有明文。
又依本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本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本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本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上開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5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嗣被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分院) 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徐智萍、蘇美玉、曾英蘭、涂梅貞、李鳳品、曾秋芳、劉育惠、鍾淑芬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趙德民逾新臺幣( 下同) 壹萬零參佰捌拾元、給付被上訴人邱滿庭逾捌仟陸佰壹拾元、給付被上訴人張永珠逾玖仟伍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一欄位C 所示比例負擔。
全案至此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經核定為1,570,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1,716,1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028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而原告已繳納其中9,014 元,經原告原審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述係原告平均預納( 各繳納金額如附表一欄位B 所示) 。
嗣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敗訴部分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依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其中15,684元尚未確定,餘2,344 元,則確定應由原告依附表一欄位A 所示金額負擔 (計算式:18028×87% =15684 ,18028 ─15684 =2344)。
㈡被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4,883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626元,上開費用已經上訴人即被告預納完畢。
依高分院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判決,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684元,應依附表一欄位C 所示比例分擔,是各當事人負擔金額如附表一欄位D 所示。
從而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各確定如附表一欄位E 所示之金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除欄位C外,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當事人 │A 第一審裁│B 已預納之│C 第一審(除│D 第二審始確│E 應向本院│
│號│ │判費已確定│第一審裁判│第一審確定部│定之第一審裁│繳納之訴訟│
│ │ │部分應分擔│費( 計算式│分外)、第二│判費應分擔金│費用( A +│
│ │ │之金額( 計│:9014 ÷ │審訴訟費用分│額( 計算式: │D─B) │
│ │ │算式:2344 │11) │擔比例 │15684×左列 │ │
│ │ │÷11) │ │ │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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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智萍 │214 │819 │百分之十 │1,568 │9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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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美玉 │213 │819 │百分之十 │1,568 │9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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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英蘭 │213 │819 │百分之十 │1,568 │9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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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涂梅貞 │213 │819 │百分之十 │1,568 │9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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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趙德民 │213 │819 │百分之八 │1,255 │6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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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鳳品 │213 │819 │百分之十 │1,568 │9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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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邱滿庭 │213 │820 │百分之八 │1,255 │6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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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曾秋芳 │213 │820 │百分之九 │1,412 │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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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育惠 │213 │820 │百分之八 │1,255 │6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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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鍾淑芬 │213 │820 │百分之七 │1,098 │4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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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永珠 │213 │820 │百分之八 │1,255 │6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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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邱文鴻即│ │ │百分之二 │314 │314 │
│ │君穎企業│- │- │ │ │ │
│ │行(被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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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2,344 │9,014 │百分之百 │15,684 │9,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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