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司他,35,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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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吳明娘
相 對 人 屏東獻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樓恩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訴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訴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訴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所明定。

故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因財產權關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未滿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費用。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訴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訴法之規定係採列舉方式,並無概括準用民訴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對於聲請退費三分之二並未明文準用民訴法之規定,自是立法者有意排除之,故對於非訟事件之撤回不得聲請退費三分之二(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45號及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於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8號審理中,聲請人撤回聲請,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為5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類推適用民訴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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