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司他,39,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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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陳家禾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75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487,123元,原各應徵裁判費25,651元、38,47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各暫先徵收8,550元(計算式:25651÷3=8550,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12,825元(計算式:38476÷3=12825);

原告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應徵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000元、4,500元,上開數額28,875元(計算式:8550+12825+3000+4500=28875)已由原告預納。

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71,627元(計算式:25651+38476+3000+4500=71627),尚有42,752元(計算式:00000-00000=42752)未徵足,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2,752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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