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司他,42,2022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邱發平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萱民會

法定代理人 莊郁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明文可參。

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24,664元(含職業災害薪資補償792,000元、醫療費90,664元、案轉費142,000元,共計1,024,66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上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及醫療費之請求部分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薪資補償及醫療費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又原告案轉費之請求應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故僅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7元(計算式:1,550元×1/3≒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後本件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456元【計算式:11197×13/100=1456】,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9,741元【計算式:11197×87/100=9741】,又原告業已預納517元業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56元;

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24元【計算式:0000-000=9224】,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