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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甲女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乙男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即追加被告 乙男之母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男之父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09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設有明文。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下稱111上易142)案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三點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原告上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78,2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原告已預納4,800元(見111上易142卷第27至31頁),嗣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原告於審理中變更聲明並追加被告乙男之母(見111上易142卷第77及78頁),後兩造成立和解,依首開規定及和解筆錄第三點,第二審尚未徵足之裁判費6,270元(計算式:00000-0000=6270)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得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90元(計算式:6270÷3=2090),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已由其向本院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見111上易142卷第137頁),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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