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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原 告 王順良
被 告 王緣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7,887元、3,310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另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9號(下稱110訴569)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7,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見110訴569卷第13、19及20頁),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嗣原告減縮其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301,800元(見110訴569卷273頁),應徵裁判費3,310元。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負擔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7,887元(計算式:00000-0000=7887),又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負擔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3,310元。
故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為7,887元、3,31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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