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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3號
原 告 陳錦惠
被 告 陳嘉雄
林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嘉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零貳拾捌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同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確認被告陳嘉雄對海天休閒渡假村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嘉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嘉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嘉雄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嗣被告陳嘉雄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被告陳嘉雄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
其後上開事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號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1891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案件審理,末由被告陳嘉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具狀撤回上訴,全案至此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被告陳嘉雄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82,0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028元,該費用因前揭訴訟救助裁定而暫免繳納,故尚未徵足,其後上訴案件經被告陳嘉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具狀撤回上訴,依據其揭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撤回上訴之被告即上訴人陳嘉雄負擔,綜上所述,被告陳嘉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167,02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於依判決應由被告陳嘉雄負擔,惟先由原告預納之先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仍可向被告陳嘉雄請求,故該數額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範圍內,應由原告自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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