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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原 告 黃秀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佳輝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分別亦定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佳輝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其對追加之被告請求部分再聲請訴訟救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其後本件經原告與被告黃佳輝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77號案件成立調解,且原告已對其餘被告撤回上訴,全案至此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7,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原告繳納。
據上開判局意旨所示,該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上開費用亦因前揭訴訟救助裁定效力所及而暫免繳納。
其後第二審程序因經原告與被告黃佳輝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77號案件成立調解,且原告已對其餘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且依據前揭調解筆錄第五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從而第二審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因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0,400元【計算式:31200×1/3=10400】。
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378元【計算式:22978+10400=3337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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