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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00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王昱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㈠、緣相對人王昱賢於民國92年7 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 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
㈡、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208元整,及自民國96年0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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