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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曾偉恩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山氏桂即SON THI QUEL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山氏桂即SON THI QUEL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45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
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同條第二項明定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同法第186條規定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故和解筆錄具有執行力,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110 年11月26 日下午2 時50分於本院家事法庭和解成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228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債權人就同一事件再聲請對相對人甲○○○○ ○○ ○○ 發支付命令,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前揭和解筆錄具有執行力,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該債權重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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