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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0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曾美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2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3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㈣、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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