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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04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蔡銘諭
蔡榮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6)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6)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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