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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0516號
債 權 人 林佑亮
債 務 人 黃朝勲
一、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設有明文。
又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
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78萬元及其利息。
惟查債權人未能提出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得請求自民國98年6月12日起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又其請求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並未具體陳述其請求之利息計算方式為何。
嗣本院於111年9月26日裁定命其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已於111年10月3日收受前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暨未約定返還期限,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利息及於催告期間屆滿前,即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前應返還借款178萬元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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