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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潘冀星澈
上列聲請人與王秀琴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依聲請狀所提債權釋明文件即與債務人對話紀錄,債務人陳述其有為債權人繳納保費及定期存款,請陳明請求金額是否已扣除該數額。
三、依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存摺影本、附表,債權人郵局帳戶被提領薪資金額應為1,163,000 元( 本金) ,依各提領金額及日期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額為570,144 元,請陳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570,144 元係指被提領之薪資數額( 本金) 或依被提領薪資所計算之利息?
四、承上,若係指依被提領薪資所計算之利息,則依民法第207條不得再請求依該利息所生之利息( 即不得請求複利) ,請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且應扣除債務人為債權人繳納保費及定期存款之數額後再重新計算利息;
若係指被提領薪資數額(本金) ,請提出請求標的570,144 元之計算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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