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087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債 務 人 董哲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十一年一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97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97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45計算之違約金。
㈣、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